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在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已注销,申请时即不存在以申请人名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可能,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