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你与多个主体均使用“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同一地址,企业集聚明显且存在商标转让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