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杭州艾都广告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951985号“艾都广告”商标近似。(见第1241/125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周增标440582198012172636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8209364号“艾都”商标近似。(见第1271/128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湖北李时珍蕲艾产业园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9910830号“艾都”商标近似。(见第1556/156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苏州艾都会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1679109号“艾都会”商标近似。(见第1638/165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