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346329号“年画产业”商标近似。(见第1597/160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709549号“年画”商标近似。(见第1643/165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709645号“年画产业”商标近似。(见第1649/166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2541861号“年画”商标近似。(见第1610/162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充分证明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