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3168332号“去燃 POWER IN NATURE”商标近似。(见第1581/159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456112号“燃”商标近似。(见第1581/159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3168331号“去燃 POWER IN NATURE”商标近似。(见第1578/159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3148463号“燃 POWER IN NATURE”商标近似。(见第1586/159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山东淼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4205478号“燃坊”商标近似。(见第175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盛毅成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在先的第52464165号“燃 K”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3168333号“去燃 POWER IN NATURE”商标近似。(见第1578/159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盛毅成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在先的第52446724号“燃 KA”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福州市云叶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1年10月09日申请在先的第59700668号“燃91”商标近似。(见附页)
另,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