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何静芳430611197102191543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693454号“欢喜居”商标近似。(见第1394/14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温珍琥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161060号“欢喜斯”商标近似。(见第1605/161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丹阳大梦想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8年11月08日申请在先的第34538528号“欢喜商城”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深圳市万博家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666140号“欢喜壹号”商标近似。(见第1636/164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黄冠灵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9495403号“大欢喜”商标近似。(见第1717/172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刘俊雷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446041号“好欢喜 GREAT JOY”商标近似。(见第1477/148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刘波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3757160号“好欢喜”商标近似。(见第1760/177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