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市华亿达中西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776270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528/154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宝仕家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990794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454/1466期《商标公告》)
且该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