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崇德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9402225号“乐学乐园”商标近似。(见第1537/154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天津乐学岐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9049221号“乐学中医”商标近似。(见第1530/154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崇德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367858号“乐学堂”商标近似。(见第1298/131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优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2458111号“学乐”商标近似。(见第1574/1586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