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森林世家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森林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91698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根据自己的“森林世家”品牌所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用防滑配件;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足球鞋;拖鞋;凉鞋;鞋底;鞋;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24094号“图形”、第4088915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品牌介绍、授权经销合同、线上销售情况、线下门店分布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结构、构图要素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1865号“图形”、第99172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结构、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图形”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1698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