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戈戈小熊 85605757

阅读:107729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协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铭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铭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605757号“戈戈小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协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铭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铭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605757号“戈戈小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价值及品牌声誉,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小熊”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是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小熊”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小熊”商标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小熊”商标品牌所获荣誉及奖项;“小熊”品牌广告宣传证据;小熊公司近三年的完税证明;在先类似案例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独创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双方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至今仍为驰名状态。被异议人名下的商标申请系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求,其商标分布在与其所属的化妆品领域相关的商品类别上。综上,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不近似理由;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被异议人主品牌在各大电商平台上的品牌店铺及销售情况;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戈戈小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梳;牙刷;卸妆器具;化妆刷;粉扑;专用化妆包;化妆用海绵;化妆用具”。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3996号“BEAR及图”、第58201639号“兀小熊”、第56031031号“比比熊”、第56483866号“比比熊”、第56030809号“BEA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饭盒;瓷器装饰品;电梳;电动牙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81862号“小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化妆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卸妆器具;化妆刷;粉扑;专用化妆包;化妆用海绵;化妆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等商品上的“小熊”商标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卸妆器具;化妆刷;粉扑;专用化妆包;化妆用海绵;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梳”等商品与异议人“小熊”商标赖以知名的“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超出被异议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605757号“戈戈小熊”商标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卸妆器具;化妆刷;粉扑;专用化妆包;化妆用海绵;化妆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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