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都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启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启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3110098号“小胖东来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胖东来DL及图”“胖东来DL”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异议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纳税证明;异议人及“胖东来”品牌的所获部分荣誉;报纸及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胖东来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7类“农用地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80721号“胖东来DL及图”、第77015073号“爱在胖东来LOVEIND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乳胶(天然胶);橡皮圈;橡胶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40890号“爱在胖东来LOVEIND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塑料管;农业用塑料膜;渔业用浮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胖东来”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被异议人在30余个类别围绕异议人的“胖东来”商标申请了30余件“小胖东来哥及图”商标,且未就其商标创意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以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与法定代表人姓名权。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10098号“小胖东来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