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蜂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百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兴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蜂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兴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4440849号“远方的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采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远方的家”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3431101号“远方好物YFHW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12314号“远方日记”、第81909860号“远方好物”、第82541015号“远方安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烟用草本植物;雪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异议人自媒体账号截图、异议人网店销售页面截图、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40849号“远方的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