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长沙天使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天使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171149号“抖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抖音”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异议人请求认定“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抖音”商标的摹仿,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且该品牌经过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名下“抖漫”商标的申请信息列表;2、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简介及获奖情况;3、异议人的“抖音”品牌介绍及百度百科关于“抖音”的介绍;4、“抖音”商标的使用、媒体宣传情况;5、“抖音”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及相关维权案例;6、“抖音”商标被列入2024年度《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证明;7、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列表。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精心创作的标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经被异议人的长期运营推广,被异议商标能够与被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商标核准注册列表;2、被异议人企业简介和被异议商标简介;3、被异议商标使用照片、截图等证据资料;4、被异议商标商品合同及票据;5、被异议商标宣传材料和所获部分荣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手持镜子(化妆镜);手持平扇;手持折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989496号“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第20类“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4937号“抖音”、第53706501号“抖音DOUYIN”、第36249614号“抖惊喜”、第36239294号“抖风尚”、第53769003号、第48065923号“抖音 DO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画框;藤;动物标本”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之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171149号“抖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