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广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广硒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174414号“辰星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裁定。2.所获荣誉。3.相关新闻报道。4.审计报告。5.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辰星剑”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68044号、第76620935号、第9892159号“剑”,第16136455号“辰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剑南春”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另主张《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174414号“辰星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