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野
委托代理人:定州市宇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2244088号“豆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豆包”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豆包”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混淆商品来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豆包软件”“豆包 APP”的国图检索报告;“豆包”商标和豆包APP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答辩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2.被异议商标“豆宝”本身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含义,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无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3.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豆包”已在第9类上达到驰名程度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产品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豆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食用色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78300992号“豆包”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食用色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异议人请求对其“豆包”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于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44088号“豆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