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水城元坤 85809380

阅读:73695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肖声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松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肖声燕对被异议人张松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3期《商标公告》第85809380号“水城元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

  异议人:肖声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松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肖声燕对被异议人张松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3期《商标公告》第85809380号“水城元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元坤及图”“元坤园”“元坤羊”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权利;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照片;2.品牌证书;3.部分发票和收费明细;4.销售单;5.微信交易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原创设计,答辩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3.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等。

  被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城元坤”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71402号、第31173670号、第31178150号“元坤园”、第83749814号“元坤羊”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第32类“矿泉水(饮料)”、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及用途、内容及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71066号“元坤及图”、第31192102号“元坤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备办宴席;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快餐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元坤”,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烹饪设备出租”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异议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或其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809380号“水城元坤”商标在“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备办宴席;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提供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快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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