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葵花健业 85575471

阅读:79362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健坤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健坤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575471号“鑫葵花健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

  异议人: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健坤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健坤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575471号“鑫葵花健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名下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具有攀附同行业在先知名品牌及囤积注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被异议人相关权利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裁定文书复印件;异议人部分广告协议、对应发票、公证文件复印件;异议人企业年度报告;异议人所获荣誉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并未恶意抢注或囤积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明显,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声誉造成不利影响。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葵花健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矿物质膳食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89499号“葵花药业及图”、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第12889539号“小葵花妈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鑫葵花爸爸”、“康因贝KANGYINBEI及图”、“冠益生元V”等。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近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575471号“鑫葵花健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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