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夷山市骏德茶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岩问龙
异议人武夷山市骏德茶厂对被异议人岩问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84217685号“峻德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6669347号、第73748420号、第9270547号“骏德JUNDE及图”、第8272470号“骏德JUNDE”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峻德堂”指定使用在第30类“黑茶;茶;紧压茶;糖;蜂蜜;米;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9347号、第73748420号、第9270547号“骏德JUNDE及图”、第8272470号“骏德JUND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糖;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黑茶;茶;紧压茶;糖;蜂蜜;米;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17685号“峻德堂”商标在“黑茶;茶;紧压茶;糖;蜂蜜;米;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