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福新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十堰微配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85996号“丹江源头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975号决定,于2025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鱼(非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29类“1.鱼(非活);2.龙虾(非活);3.鱼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2.鱼罐头;3.葡萄干;4.蛋;5.牛奶;6.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及实际行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真实的使用在了相关的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通过质证程序审验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并提出意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鱼(非活);2.龙虾(非活);3.鱼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丹江源头鱼食品供货协议;2、配货单、电子转账凭证;3、产品图片、纸箱供货合同、配货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等商品上。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玄岳门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龙虾(非活);鱼松”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缺乏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已实际履行;证据2中配货单为自行制作,难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部分配货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未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产品图片、配货单难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纸箱供货合同与发票并未形成对应关系,且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发票形成时间亦晚于本案指定期间。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