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泰陶卫浴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泰陶卫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824200号“汉斯卫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汉斯卫浴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瓦器;锡釉陶器;陶制平底锅;瓷器;陶器”。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9860号、第1554962号“汉斯”, 第35529071号、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冷藏瓶;捕虫器;园艺手套”、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汉斯”字号在“家庭用陶瓷制品;瓦器;锡釉陶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张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能力。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欺骗性,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824200号“汉斯卫浴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