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黔贸酒 82482879

阅读:50211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祁佳怡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祁佳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2482879号“黔贸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祁佳怡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祁佳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2482879号“黔贸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贸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烧酒;烧酒(烈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米酒;葡萄酒;食用酒精;黄酒”。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85201号“黔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82879号“黔贸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黔贸酒 824828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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