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凤勤
委托代理人:郑州天合地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凤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0616375号“小泡飞天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被异议商标“小泡飞天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10118号、第554894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21025号“飞天FEITIAN”商标核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飞天”,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616375号“小泡飞天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