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6718号“安诊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及其管理公司依托“支付宝”所推出的,是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与支付宝合作推出的数字健康人,“安诊儿”品牌是经卫健委同意并授权许可的,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意义。安诊儿的核心功能包括智能导诊、预约挂号、在线取号、院内导航、扫码支付、报告查询、复诊续方等,已累计服务1700余万人次,浙江已为其打造独立APP,其与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存在明显的区别,并未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支付宝介绍及荣誉介绍、《关于证明支付宝公司行业地位有关情况的函》、“支付宝”在各大手机应用商店的检索结果及部分推广宣传、“安诊儿”百度百科介绍、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安诊儿”品牌的授权文件、关联关系证明、“安诊儿”APP 登记证明、“安诊儿”APP 在各大手机应用商店、电脑系统可下载途径、以“安诊儿”作为典型代表的政府改革动态说明、“安诊儿”在各大医院投入使用、媒体报道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