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南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南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853988号“亲趣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亲趣盛”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8236号“盛趣SHENGQU”、第67249037号“盛趣游戏及图”、第35611792号“盛趣科技”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培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53988号“亲趣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