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本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1097号“三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75028号商标、第21026753号商标、第448995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三诺”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驰名商标批复、相关商标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三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三诺声智联”,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灭火设备;灭火器;消防水龙带;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灭火设备;灭火器;消防水龙带;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