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止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26557号“翻山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47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翻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并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