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30072号“藏奇花 ZANGQI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藏奇花 ZANGQIHUA及图 53630072

阅读:171459 2026-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洛阳健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自鹏 委托代理人:赣州望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第53630072号“藏奇花 ZANGQ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藏奇”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洛阳健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自鹏

  委托代理人:赣州望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第53630072号“藏奇花 ZANGQ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藏奇”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藏奇”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3911号“藏奇”商标、第10类第24270956号“藏奇”商标、第10类第42132035号“藏奇”商标、第10类第42141610号“藏奇”商标、第10类第42143131号“藏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字号及影视作品名称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巨大,超出实际经营使用的范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藏奇”相关产品包装袋、产品说明书、宣传页;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发票;相关产品的参加展会合同及现场照片;被申请人个体户信息、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也不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包含“藏奇”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明显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及陈列图;产品检测报告及备案信息、线上销售平台截图;宣传海报、线上销售平台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冷敷贴、医用垫、医用X光装置、医用手套、奶瓶、避孕套、口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31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理疗设备、医用带、奶瓶、性玩具、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等近30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妈妈的选择”、“爸爸的选择”、“十月名创”、“藏家优品”等商标,以及多件包含“淘宝”二字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另还包括“幽门螺杆菌口臭型”、“益生菌口腔护理型”、“维生素E护手型”、“艾草花露水”、“防护贴型”、“卫生巾型”、“氨基酸洁面型”等诸多商标因在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被我局依法驳回。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孕婴用品、孕婴服装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冷敷贴、医用垫、医用X光装置、医用手套、奶瓶、避孕套、口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理疗设备、医用带、奶瓶、性玩具、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4所述,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近30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6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妈妈的选择”、“爸爸的选择”、“十月名创”、“藏家优品”等商标,以及多件包含“淘宝”二字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另还包括“幽门螺杆菌口臭型”、“益生菌口腔护理型”、“维生素E护手型”、“艾草花露水”、“防护贴型”、“卫生巾型”、“氨基酸洁面型”等诸多商标因在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被我局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于本案答辩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作为孕婴用品、孕婴服装商品零售经营者的上述行为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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