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缪小先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缪小先(原被异议人:李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127133号“音酒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音酒都”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7347号“酒都”、第11246246号“杏花村酒都”、第3507351号“酒都”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4875号“酒都”、第45726262号“酒都”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饮水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餐馆;通过互联网提供餐馆服务信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酒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27133号“音酒都”商标在“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餐馆;通过互联网提供餐馆服务信息”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