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金龙
委托代理人:沈阳远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983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92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VI设计稿、包装箱设计图及实物图片、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活动物、植物种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