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惠合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鞍山顺程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47412号“HHJM惠合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6053号“H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