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京音响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51654号“MAD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6632号“MAXDOO 美克思多及图”商标、第26481911号“MADO 迈道及图”商标、第54824351号“MAD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既可共存,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固态硬盘;扬声器音箱;耳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196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眼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转接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连接电缆;接地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耳机转接线”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转接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