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昌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46296号“水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61023号“水妖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水妖”是守护水域的精灵,象征着对江河湖海的敬畏与感恩。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含义积极正面,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水妖”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水妖妖”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水妖”构成,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