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味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81741号“川班长CHUANBAN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78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行业不同、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川班长”与引证商标“川陕班长”,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住所地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