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314313号“金耳朵专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041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店截图、买家评论截图、销售发票、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视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电视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耳机;麦克风”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持续公开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主张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颇具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京东、天猫等网店销售页面产品介绍及买家评论;
2、销售发票、收据;
3、媒体报道等。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9月13日。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视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耳机;麦克风”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电视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耳机;麦克风”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网页截图取证过程未公证,商品展示信息可自行修改,难以认定形成于指定期间,虽然显示有“金耳朵专家调音”等字样,但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识别,而买家评论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TCL”标识,难以认定该组证据系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复审商品的销售。证据2销售发票、收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均显示的“TCL”标识,且显示的销售方均非复审商标申请人。证据3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无直接关系,且系着关于“金耳朵”专家试听的报道等,并不能证明其将“金耳朵专家”作为商品商标在使用。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视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视机;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扩音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耳机;麦克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