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55235号“太古鲲鹏 游泳健身 TAIKOO KUN ROO FITHESS AND SWIMM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鲲鹏 游泳健身 TAIKOO KUN ROO FITHESS AND SWIMMING 60555235

阅读:96232 2026-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太古鲲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60555235号“太古鲲鹏 游泳健身 TAIKOO KUN ROO FITHESS AND SWIM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太古鲲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60555235号“太古鲲鹏 游泳健身 TAIKOO KUN ROO FITHESS AND SWIMM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6583号“太古汇”商标、第11106578号“TAIKOO HUI”商标、第12477308号“太古里 TAI KO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太古历史沿革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百度百科介绍、荣誉证明;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宣传资料;

  4、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维权记录;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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