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东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14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18771号图形商标、第3321994号图形商标、第771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