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普湾新区力多水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25145号“力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26752号“好力多”商标、第6172772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29709290号“多力 黄金3益 MIGHTY及图”商标、第46651937号“多力 我爱煮 MIGHTY及图”商标、第48644220号“多力 康伴您 康 MIGHTY及图”商标、第64262465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67477152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71462052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79280439A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83562941号“多力 MIGHTY及图”商标、第41765639号“多力及图”商标、第1066843号“多力”商标、第1420918号“多力及图”商标、第10362023号“多力”商标、第41579626号“多力”商标、第49480092号“多力”商标、第6919451号“力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各引证商标同样含有近似的文字构成要素,已在类似群组上相继核准注册,根据审查相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具备自身显著特征,理应同样被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力多”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