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开柏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对第53181778号“开柏成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33397号“成裕烧坊”商标、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第18587213号“成裕Cheng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其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