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95331号“太和樱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和樱花 8895331

阅读:69205 2026-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利富特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8895331号“太和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樱花”企业字号及“樱花SAK…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利富特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8895331号“太和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樱花”企业字号及“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在各种厨卫商品上,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在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申请人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书;

  4、(2024)粤0604民初25038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樱花”本身为固定汉语词汇,具有固定理解,本身与申请人及其商标毫无关系。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期限,本案审理并不应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即便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但双方商标实际属于完全不同的商品类别,且商标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在第21类商品上存在大量已经包含“樱花”的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经营,并大力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浪仕达厨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盆(碗);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篮;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钢化玻璃;饮水槽”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利富特厨具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抽水马桶;浴缸;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月11日,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该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

  在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字第10488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756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该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

  4、据申请人提交的(2024)粤0604民初250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侵害申请人“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1年12月14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太和樱花”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櫻花”,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侵害申请人“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水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在引证商标一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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