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梵(浙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24286号“飞天绒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在羽绒服行业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22351号“飞天绒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待相关案件结案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在“服装;羽绒服;婴儿全套服;运动紧身衣;防水夹克;围巾”商品上宣告无效,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帽子、袜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飞天绒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手套(服装)、帽子、袜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