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90027号“PEI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418593号“BD pe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及显著部分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EINE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en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