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明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松新
申请人因第35843461号“tt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36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品牌授权书;3、门店照片、产品照片、销售小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7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证据2、3的品牌授权书、门店照片、产品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冠以复审商标的品牌推广、推销等相关服务,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