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86033号“特劳特和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特劳特和里 42286033

阅读:101241 2026-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英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42286033号“特劳特和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9150号“特劳特”商标、第10684458号“特劳特”商标、第16571086号“…

  申请人:上海特劳特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英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42286033号“特劳特和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9150号“特劳特”商标、第10684458号“特劳特”商标、第16571086号“特劳特定位”商标、第16571097号“杰克特劳特”商标、第16571090号“TELAOTE”商标、第10127402号“TRO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特劳特”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所指定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项目相重合,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注册使用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3、杰克•特劳特先生及特劳特伙伴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公证证件及翻译件;4、定位、定位理论的百度百科词条;5、申请人相关报道;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7、《定位》书籍图片;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2025)京7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8月20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特劳特伙伴公司(Trout&Partners Ltd.)和杰克•特劳特(Jack Trout)确认申请人有权在中国领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将“特劳特”、“杰克特劳特”、“特劳特定位”、“Jack Trout”、“Trout Partners”等商业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且申请人享有在中国领域内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完整权利;确认申请人有权在中国领域内将“特劳特”和“Trout Partners”登记注册成为字号并使用;对于在中国领域内任何第三方涉嫌侵害上述商业标识,申请人可自行决定并以其自己名义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书籍页面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杰克•特劳特(Jack Trout)先生提出的“定位理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英文姓氏“Trout”与中文“特劳特”已建立相对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六“TROUT”对应的中文“特劳特”文字构成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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