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51683号“善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善存 73551683

阅读:36071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兴生物技术(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3551683号“善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79426号“善存”商标、第279…

  申请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兴生物技术(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3551683号“善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79426号“善存”商标、第279421号“CENTRUM”商标、第3679817号“CENTRUM”商标、第3679816号“善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善存”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且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介绍及京东平台产品包装图样;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关联公司信息、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图样、其他商标的介绍和背景信息;

  3、“善存”品牌介绍、官网信息;

  4、2002-2008年期间的“善存CENTRUM”维生素产品电视广告、2012-2016年播出的电视广告样本、网络报道;

  5、“善存/CENTRUM”系列商标的列表、商标授权书等商标信息;

  6、相关企业信息、原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2001-2008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客户签收单、装箱单及货物托运委托单等;

  9、2001-2003年四川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善存CENTRUM”药品广告审查的公告、2003年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件;

  10、“善存/CENTRUM”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证明;

  11、原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纳税情况、销售协议;

  12、宣传推广材料;

  13、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核准程序合法,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要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一直有使用,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缺乏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无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善存品牌介绍、善存官网页面、相关报道、商标列表、相关公司信息及声明、相关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57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20件“善存”商标、17件“善存匠心”商标。

  4、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洲同时担任泰飞药械(东莞)有限公司的监事。

  泰飞药械(东莞)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31件为“善存”系列商标,包括“善存”、“善存小天使”、“善存盖”等,另还有14件为“MULTICENTRUM”。

  5、被申请人第73572534号“善存”商标、第74983209号“善存”商标、第74982788号“善存匠心”商标等多件在评审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前述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泰飞药械(东莞)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指定使用的“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善存”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善存CENTRUM”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审理查明第3、4、5项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70件“善存”系列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并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意图。因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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