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毓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28765号“毓明农业YU MING NONG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48016号“毓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呼叫等方面上存在差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毓明”与引证商标“毓明”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