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624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862470

阅读:113146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迟到时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59862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迟到时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59862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5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母婴行业从业者,其经营产品、网店页面设计、使用商标与申请人高度雷同,具有蹭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BABYCRAYON”、“小人头图形”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

  2、申请人完税证明;

  3、申请人企业相关的行业协会证书及发票;

  4、BABYCARE品牌介绍;

  5、BABYCARE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资料;

  6、搜索引擎、网购平台“BABYCARE”检索结果;

  7、国家图书馆“BABYCARE”、“贝咖”检索报告;

  8、申请人品牌所获奖项;

  9、2018-2023双十一、618数据;

  10、BABYCARE品牌推广宣传资料;

  11、品牌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12、BABYCARE维权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3、抄袭申请人商标、产品的侵权情形相关证据;

  14、BABYCARE及小人头图形实际使用情况;

  15、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证据;

  16、“BABYCOUPE”系列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BYCRAYON旗舰店在电商平台的销量截图;BABYCRAYON及争议商标在各个搜索引擎的检索截图;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并且已有第28580016号商标、第47861033号商标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该条款我局不单独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金刚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小人头形状的图案,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并且已有第28580016号商标、第47861033号商标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服装公司,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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