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723945号“艺振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艺振轩及图 88723945

阅读:96243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龚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想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23945号“艺振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78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39132号“凤家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

  申请人:龚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想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23945号“艺振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78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39132号“凤家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酒馆;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723945号“艺振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艺振轩及图 887239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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