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艺术论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马兴宏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5日对第66499689号“SOL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17290号“SOLOMEI AD MCCCXCI及图”(第9类)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737号“SOLOMEO”(第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译文;2、商标注册相关信息;3、百度及官方网站搜索结果;4、申请人的2013年年度财务报告;5、租赁合同;6、网络及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8、部分发票;9、中文宣传册;10、产品图片;11、百度百科介绍;12、所获奖项;13、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USB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