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灿波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53417号“林老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30260号“林老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餐厅;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