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65683号“博仕嬷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仕嬷嬷宝 51865683

阅读:127718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酷吉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洁月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1日对第51865683号“博仕嬷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46303号“嬷嬷宝”商标、第46226726号“曼瑜天雅嬷嬷宝”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成都酷吉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皓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洁月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1日对第51865683号“博仕嬷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46303号“嬷嬷宝”商标、第46226726号“曼瑜天雅嬷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3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6件商标,包括“博士曼瑜天雅;童颜曼瑜天雅”等商标,其中第51382506号“博士曼瑜天雅”商标、第48218609号“H.MOMOBAO”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第48232573号“干细宝贝”商标、第48237290号“干细宝宝”商标、第48220812号“干细哆”商标、第52614847号“童颜细苞”商标等,经我局认定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精油;擦亮用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香精油;擦亮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博士曼瑜天雅”、“童颜曼瑜天雅”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申请了第48237290号“干细宝宝”商标、第48220812号“干细哆”商标、第52614847号“童颜细苞”商标等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1865683号“博仕嬷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仕嬷嬷宝 518656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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